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外来人员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,保障其合法权益。维护学院良好的教学、科研、生活秩序,方便师生员工生活,根据《浙江省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》及有关法规,结合本院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“外来人员”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,年满18周岁(含18周岁)来本校务工或暂住的人口。包括:校内部门聘用的临时工、合同工;来校从事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人员;来校从事建筑业的施工人员;来校从事校园绿化的护林人员;其他需要纳入外来人口管理的人员。
第三条 对外来人员应坚持严格管理、加强服务、依法保护的方针,遵循管理与教育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四条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,服从管理,自觉维护学院的正常教学、科研和生活秩序。
第五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
第二章 管 理
第六条 对外来人员的日常管理,按照“谁用工、谁主管,谁负责”的原则,由用人部门实施具体管理。用人部门应负责审查外来人员的基本情况,督促办理相关证件,建立外来人员管理档案;进行法律知识、学院规章制度、劳动生产安全及操作规程、卫生防疫与计划生育等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;做好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组织救治和善后处理工作。
第七条 人力资源部、安全保卫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,分工负责,相互配合,会同用工部门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。人力资源部应当做好全校临时用工的计划,规范劳动合同的法律文本及劳动报酬等;安全保卫部应当做好对外来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;爱国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,应当做好对外来人员的卫生防疫及计划生育的指导、管理工作。
第八条 学院用工部门需招聘外来务工人员,应根据本部门具体工作岗位要求和国家及学院的有关规定,通过正常渠道规范招聘。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部门,应当遵守政府有关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行业、工种的规定(特殊工种需持证岗),并签定劳动聘用合同,把好进人关。
第九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部门,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,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。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,由用人部门按照有关规定,区别不同工种和岗位协商确定,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。
第十条 对确因工作需要须居住在校内的外来人员,实行严格的《校内暂住证》管理制度。外来人员到校三天内,提交本人身份证、证件照片以及其它所需要的有效证明(必须出具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),由用人部门集中到安全保卫部办理暂住登记:部门聘用的外来人员,由用人部门指派专人到安全保卫部申报校内暂住登记,在申领《学院暂住证》后,方可定期居住;建筑单位使用的外来施工人员,由施工单位指定专人到安全保卫部办理校内暂住登记申报手续,经批准后,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内居住和活动。
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申领《学院暂住证》时,必须交齐所需材料,并按规定交纳每人10元的工本费。外来施工人员的管理单位须与安全保卫部签定治安责任书,并交纳1000元的治安担保金。工程竣工施工人员撤离后,若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、灾害性事故和没有违反学院管理规定事项的,先前交纳的治安担保金则如数退还。
第十二条 部门举办各种会议、参观、培训、文体比赛等集体活动前,主办单位和承办部门须事先到安全保卫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,并做好对外来人员活动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。
第三章 守 则
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法律、法规,合法经营和守法务工。严格遵守学院治安和消防管理规定,以及其它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。
第十四条 外来居住人员必须服从职能部门的管理,遵守宿舍管理制度。未经安全保卫部同意,不得私自留宿他人,严禁男女混住。
第十五条 宿舍内严禁私拉乱接电源、电线,严禁使用电炉和随意生火,严禁在宿舍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。
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严禁在校园内赌博、打架斗殴、酗酒闹事、损坏公物;不得有大声喧哗、围观起哄等扰乱校园公共秩序的行为。
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校内务工、经商期间捡拾到各类物品,须主动上缴用人部门或安全保卫部,对已查明而不上缴物品的,视同盗窃处理。
第四章 奖 惩
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列入学院年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、检查、评比的重要内容。对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;对管理不到位的给予通报批评。
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拒绝、阻碍执行公务的公安、保卫人员查验《校内暂住证》的,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,报请公安机关处理;违反学院规定和本办法第三章守则的,学院有关职能部门和用工部门应按查处的事实证据给予必要的处理,直至解聘。
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招用外来人员或未及时办理《校内暂住证》的,发生治安问题或重大责任事故的,主管部门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 凡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者,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全保卫部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